(2015)和中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付大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大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1号罪犯付大明,男,汉族,1964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新疆墨玉县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以(2008)和市刑初字第1号判决,认定罪犯付大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2010年11月25日,经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和中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12月26日,经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和中刑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3月28日,经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和中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现刑期至2018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看守所于2014年5月30日以罪犯付大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看守所向本院出示了罪犯付大明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付大明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大明在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懂双语、养殖、医疗救护等技术,能较好的完成看守所安排的各项任务,接受教育改造,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的改造行为,无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3次;2013年8月、2014年4月获得表扬奖励2次。本院认为,罪犯付大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大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红辉审判员 李京玉审判员 黄军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