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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春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春涛,绰号“涛涛”,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专文化,晋煤集团成庄矿更新厂职工,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春涛自2013年6月至9月,在晋煤集团王台铺矿工人俱乐部附近、王台铺矿4小区、王台铺矿幼儿园附近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包(每包0.2克,100元),共计0.8克,1包咖啡因(0.58克),获赃款400元;在晋煤集团王台铺工人俱乐部附近、王台铺矿门楼口等地先后十次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包(每包0.2克,100元),共计2克,获赃款1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春涛与范某某在晋煤集团王台铺矿幼儿园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6包疑似毒品。经鉴定,16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24克。综上,被告人郭春涛贩卖毒品14次,海洛因6.04克,咖啡因0.58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春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春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贩卖给范某某就一次毒品,就是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这一回,跟丁某某认识,但没有打过交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5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郭春涛在晋城煤集团王台铺矿工人俱乐部附近、王台铺矿4小区、王台铺矿幼儿园附近先后四次以每包0.2克海洛因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4包海洛因及1包咖啡因,海洛因共计0.8克,咖啡因0.58克,获赃款400元2、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郭春涛在晋煤集团王台铺矿工人俱乐部附近、王台铺矿门楼口等地先后十次以每包0.2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10包海洛因,共计2克,获赃款1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春涛与范某某在晋煤集团王台铺矿幼儿园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郭春涛身上查获16包疑似毒品,查获赃款100元。从范某某身上查获3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从郭春涛身上查获的16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24克;从范前亮身上查获的其中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9克,另一包疑似毒品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重量为0.58克。综上,被告人郭春涛贩卖毒品14次,共计贩卖海洛因2.8克,咖啡因0.58克,非法获利1400元(其中100元已罚没)。公安人员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24克。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17点左右,其在王台矿工人俱乐部附近的一个公用电话亭给郭春涛打电话说,想要100元“东西”。郭春涛让其在王台矿幼儿园门口等。到了幼儿园门口大概等了5分钟左右,郭从裤口袋里拿出一小包用红塑料纸包装的至少0.2克的土制海洛因给了其,其从身上掏出100元交给郭,正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公安机关在其身上不仅查获了刚刚从郭春涛手中购买的那包土制海洛因,还把身上带的两包毒品(一包土制海洛因和一包底料)扣押了。在这之前,其在郭春涛那里还购买过三次毒品,一次是在2014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在王台矿工人俱乐部前广场上花100元向郭购买一包至少重约0.2克的土制海洛因;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王台矿4小区门岗外用100元向郭春涛购买了0.2克毒品;这两次购买的毒品其于当日吸食了。第三次是2014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在王台矿工人俱乐部前广场花100元向郭春涛购买至少重约0.2克的土制海洛因和一包底料。(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9点左右,其用自己的手机给郭春涛打电话,说要拿一些货。郭春涛便让其在王台矿门楼口等,到了地方看见郭已经在那里等了,其便给了他100元,他给了其一包土制海洛因,后各自离开了。其在王台铺村废旧的厕所里将毒品吸食了。并证实自2014年6月初至7月9日期间,其先后十次打电话联系郭,然后郭指定交易地点,交易地点基本都在王台俱乐部附近,在郭春涛处购买土制海洛因,俗称“黑货”,每次1小包100元,每小包至少0.2克。一共花了1000元钱购买了至少2克土制海洛因。2、证人丁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在14名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给其土制海洛因的郭春涛。3、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2日17时,侦查人员分别对郭春涛、范某某进行了人身搜查,在郭春涛左侧裤子口袋中搜出16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在其左手中搜出100元毒资。在范某某裤子后右侧口袋中搜出2小包疑似毒品(其中1小包用锡箔纸包装,1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在其右手中搜出1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均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将毒品进行入库处理,集中保管。4、鉴定文书,证实从郭春涛身上查获的16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24克;从范某某身上查获的其中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9克,另一包疑似毒品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重量为0.58克。5、相关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该局在工作中发现范某某有吸毒嫌疑,通过布控发现范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下午到王台铺附近购买毒品。当日17时许,该局侦查人员在晋城煤集团王台铺矿幼儿园门口附近将正在交易的范某某和郭春涛当场抓获,并从郭春涛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6小包,从范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3小包。郭春涛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实郭春涛、范某某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丁某某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情况。(4)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春涛个人基本情况。6、被告人郭春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16时50分左右,范某某用一个公用电话给其的手机打电话说要弄点“黑货”,其让他到王台矿幼儿园附近等。17时左右,在王台矿幼儿园附近见了面,他给了100元钱,其给了他一小包土质海洛因,接着办案民警就把俩人抓了,并在现场从其身上查获了16小包土质海洛因,毒资100元,从范某某身上查获了一小包毒品。毒品是在河南驻马店购买的,购买了0.5克的纯海洛因,回来之后兑上底料,分别用红色的塑料袋包了20多包,自己抽了一部分,剩余的16包和卖给范某某的一包都被查获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春涛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涛明知是毒品,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春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吸毒人员范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详细陈述在被告人郭春涛处购买毒品的次数、时间、地点、克数及价格,与被告人郭春涛的辩解理由相矛盾,故被告人郭春涛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春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郭春涛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