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日威、吴亚女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审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日威,吴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歙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大诚,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系该委员会干部。被申请人:王日威,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吴亚女,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征决(2014)3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称:被申请人王日威、吴亚女于2013年7月25日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王日威征收社会抚养费44730元,对被申请人吴亚女征收社会抚养费101815元,合计应征收社会抚养费壹拾肆万陆仟伍佰元肆拾伍元。因被申请人王日威、吴亚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催告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以对被申请人王日威、吴亚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程序不规范为由,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征决(2014)3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敏审 判 员 许国强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