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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上午,群众陈某华向民警举报称有一名叫李某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该男子。当日15时30分许,在民警的安排下,陈某华使用手机拨打被告人李某的电话(号码1326660****),称要购买毒品冰毒,两人约好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5克,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新一佳超市门口交易。18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布吉新一佳超市门口和陈某华见面,陈某华将准备好的400元现金交给李某,李某正准备将毒品交给陈某华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手中缴获400元现金,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缴获正准备用来交易的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5.2克)。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李某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午,群众陈某华向民警举报称有一名叫李某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该男子。当日15时30分许,在民警的安排下,陈某华使用手机拨打被告人李某的电话(号码1326660****),称要购买毒品冰毒,两人约好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5克,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新一佳超市门口交易。18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布吉新一佳超市门口和陈某华见面,陈某华将准备好的400元现金交给李某,李某正准备将毒品交给陈某华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手中缴获400元现金,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缴获正准备用来交易的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5.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缴获的毒品、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手机通话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华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倩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