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无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赌博,于2002年3月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5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至9月7日间,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长江镇等地,先后3次采用撬门入室、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手机3部、电瓶1组、黄金项链1根、彩金项链1根(含吊坠)、黄金葫芦1只、空调铜管2根、1元硬币9枚,物资价值人民币13343.1元,总价值人民币13352.1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在如皋市长江镇二案街1号被害人宗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黄金项链1根、彩金项链1根(含吊坠)、黄金葫芦1只、苹果4S手机1部、1元硬币9枚,物资价值人民币10533.1元,总价值人民币10542.1元。2.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22组23号被害人刘某乙家,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苹果5S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3.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许庄居3组26号被害人丛某家,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电瓶车内电瓶1组、紫铜管2根,价值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彩金项链1根(含吊坠)、钥匙1串,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宗某、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某、刘某乙、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圣怡、周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指印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继续退赔未退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分别发还被害人宗超人民币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一角、被害人刘永伟人民币二千六百元、被害人丛小海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