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李某甲,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栗源镇四合村*组。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08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李某丁(2009年5月14日夭折),2011年2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一年左右被告李某乙好吃懒做,无责任心,未尽到家庭义务。李某丁生病入院的巨额开销均由原告李某甲独自借还。另外被告李某乙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原告李某甲有2次严重的施暴,其中一次持刀施暴造成原告李某甲亲属耳膜受损、脸部缝针的严重后果。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原告李某甲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李某丙、李某戊现由被告李某乙父母照顾,被告李某乙工作和收入也不稳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二小孩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更为适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丙、李某戊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湖南省宜章县栗源镇四合村2组房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李某乙,债务依法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乙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报警回执单,拟证明被告李某乙曾对原告李某甲实施过家暴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事实同证据3。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在家庭琐事上是有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李某丙、李某戊一直由被告李某乙父母抚养,小孩不愁吃穿,也愿意同被告李某乙一起生活。小孩的学费、生活费基本上都是被告李某乙照顾,其他的家庭开支基本上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李某甲出得很少。原、被告若离婚,必然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为了家庭的完整,被告李某乙对自身不足的地方,愿意积极改正,希望原告李某甲给被告李某乙一次机会。综上,被告李某乙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李某乙并无恶意,是在拉扯中不小心划伤的,被告李某乙支付了800元医疗费。经庭审核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只能证明有受伤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乙有实施家暴的主观意图及行为,故对证据3、4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08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李某丁(2009年5月14日夭折),2011年2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戊。2014年4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李某丙、李某戊现由被告李某乙父母照顾。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未查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案是离婚纠纷,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也就是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的诉请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原告李某甲2014年4月与被告李某乙开始分居生活,无证据证实系因感情不和造成,且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李某乙实施家庭暴力,但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现原告李某甲��出离婚,被告李某乙不同意离婚,且愿意积极改进,修补夫妻关系裂痕,无据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邝宏琛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