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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华与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贺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陈华,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洪广镇南梁台子。法定代表人龚维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华与被告宁夏银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23日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陈华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审 判 长  杨学生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燕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