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於凤兵、深圳市斯迈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於凤兵,深圳市斯迈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於凤兵,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斯迈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073。法定代表人雷小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於凤兵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斯迈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南山后海海印长城一期2栋3B的房产,被执行人以该房产为其唯一住房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於凤兵称,位于海印长城2栋3B的房产由异议人父母于2002年出资购买,挂在异议人名下,实际属于案外人财产,一家6口人都居住于这一套房里,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唯一住房的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於凤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斯迈迪公司与被执行人於凤兵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於凤兵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斯迈迪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南山后海海印长城一期2栋3B的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被执行人於凤兵名下的唯一居住房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可以裁定拍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於凤兵的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