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15-5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成宏,黑龙江省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陪表妹张某某在绥芬河市沿河路上练车,这时朱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超越张某某驾驶的吉普车。刘某某认为朱某某在超车时别了张某某驾驶的吉普车,二人因此互相对骂,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一拳打在刘某某鼻子上,致使刘某某鼻子受伤出血。后张某某打电话叫来刘某某的亲属张某某和董某某,二人到达现场后对朱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面部外伤致鼻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肢体部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和朱某某到绥芬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侦查机关将朱某某传唤到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刘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辩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辨解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