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执字第01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樊平涛与许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平涛,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第01220-3号申请执行人樊平涛,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许军,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樊平涛与被执行人许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31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许军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樊平涛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315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许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嗣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许军银行存款15048.7元(其中案款13479.7元,执行费1569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许军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案外人胡青玲(系被执行人许军前妻)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追加人胡青玲对本院追加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胡青玲的执行异议。嗣后胡青玲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在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樊平涛与被执行人许军达成和解,约定本金11万元、诉讼费1275元、利息5000元。和解内容如下:一、许军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向樊平涛还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二、许军从2015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每月向樊平涛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直至付清上述款项。三、如许军按期还款,樊平涛自愿放弃剩余加倍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许军未按期还款,樊平涛可随时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胡青玲撤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可。现被执行人正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1220号案执行程序终结。一方当事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彩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