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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沪(车牌号)号小型轿车,从建阳市某路往建阳市某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某路时,遇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黄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此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甲带至某医院抽血取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佶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佳倩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