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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速)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速)初字第11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4)77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某集团附近的利群便利店门口,盗窃向某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自行车1辆,后将自行车销赃至城阳区某社区朱某甲经营的利达摩托修配店,得赃款35元人民币。2014年8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某集团附近利群便利店门口,盗窃杨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迪卡龙自行车1辆,后销赃。2014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某集团北门,盗窃朱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自行车1辆,后将自行车销赃至某社区矫某摩托车维修店,的赃款70元人民币。赃物被扣押。2014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某集团附近的利群便利店西侧,正欲盗窃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时,被某集团的保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坦白,自愿认罪,建议判处6-12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第三笔事实中涉案自行车已被依法发还。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第四笔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