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勇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代理检察员庄显睿、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三区西10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鲁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i82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4元)。后被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祁某、石某、陈某、金某、楼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发还证据清单及照片、公交卡刷卡明细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