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中存与张礼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存,张礼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张中存,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礼祥,男,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舜天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存诉被告张礼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林,被告张礼祥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华,被告人寿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存诉称,2014年1月2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张礼祥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国道702Km+1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该车摔倒向右前方滑行,在此过程中其又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陈正凤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陈正凤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礼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正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礼祥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礼祥已垫付23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693.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礼祥辩称,对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财产损失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陈正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江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由人寿江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7930元,施救清障费500元,请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2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江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张礼祥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门诊病历、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以后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只有两次,其他票据均没有门诊病历及医院的诊疗报告单相印证,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治理面瘫的费用无相关病历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其他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鉴定部门估算数额过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医学鉴定书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偏长,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合理,我公司认可误工期限100天,护理期限不超过42天,护理标准按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我公司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8元/天。认可营养期限42天,营养费标准9元/天。认可原告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的十级伤残,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面瘫构成的十级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工资表等收入减少证据,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所产生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且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只有15天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我公司认可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且过路费票据超出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原告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问题。原告举证的收据不能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和手机的损失情况,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手机损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此也没有认定,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张礼祥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国道702Km+1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中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该车摔倒向右前方滑行,在此过程中其又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陈正凤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中存与案外人陈正凤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中存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部分载明:“颅脑外伤、脑震荡、气颅、右颞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发性软组织伤、高血压、颅脑外伤后面瘫”。出院医嘱载明:“1.面瘫继续对症治疗,必要时前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患者制动4周;需在本院骨科医师复诊同意后方可承重,无负重下功能训练;3.每周骨科门诊复诊(周三上午);4.有情况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张中存先后多次前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继续对症治疗。原告张中存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合计20500.50元,出院后发生医疗费合计4148.80元,原告张中存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总计24649.30元。2014年3月1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礼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正凤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于2014年10月28日所作出的丰医司鉴(2014)第374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中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颞骨骨折、外伤后面瘫,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侧轻度面瘫,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X级(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3.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医疗费用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期间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张中存支付鉴定费用1902元。被告张礼祥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礼祥已垫付23000元给原告。被告张礼祥因本起交通事故车辆部分损坏,发生车辆修理费7930元,施救清障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张中存对被告张礼祥举证的车辆维修费7930元与施救清障费500元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江都公司虽对张中存用药的合理性以及出院后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9月2日,原告张中存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正凤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该院也未出具休息证明。陈正凤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32元,交通费84元,电动自行车清障费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5元,其中前两项费用有发票佐证,后两项费用为收据。再查明,原告张中存户籍所在地在大丰市白驹镇通榆南路10号,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中存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张礼祥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中存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江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承担,被告张礼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江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陈正凤的损失,应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人寿江都公司辩称张中存医疗费中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张中存出院后治疗面瘫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江都公司的扣减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人寿江都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对张中存的用药合理性和出院后治疗面瘫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被告人寿江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告张中存在大丰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出院记录医嘱以及法医学鉴定书意见,原告张中存出院后治疗的颅脑外伤后面瘫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张中存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总计24649.30元,该损失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张中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的职业与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张中存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对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举证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问题。原告张中存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业已经过司法鉴定,被告人寿江都公司对上述期限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225元,交通费支出属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张中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再结合部分交通费票据属于交通事故前发生,部分交通费票据属高速公路通行费、汽油费、停车费、出租车发票,超出公共交通工具范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80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张中存出院记录医嘱部分载明“面瘫继续对症治疗,必要时前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张中存到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其举证有4张住宿费发票,每张金额280元,合计1200元,该发票日期与大丰-上海之间长途汽车发票、华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日期能够相互印证。依照相关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本人与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上海市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张中存与被告张礼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张中存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张中存主张车辆和手机损失合计4700元,其举证两份收据,证据不充分,且手机损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加之被告人寿江都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案外人陈正凤主张电动自行车清障费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5元,其对这两项财产损失其举证有两份收据,证据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张中存与案外人陈正凤的财产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张礼祥主张车辆维修费7930元,施救清障费500元,有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佐证,且原告张中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张礼祥的上述财产损失,按责应当由原告张中存负担的部分,应当在其所获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由于原告张中存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被告人寿江都公司对有关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张中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案外人陈正凤的预留份额问题。陈正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32元,交通费84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应当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为其按比例预留份额。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中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4649.30元、误工费16038元(89.1元/天×180天)、护理费5627.88元[69.48元/天×21天×2人+69.48元/天×(60-21)天×1人)]、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住宿费800元、营养费189元(9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32538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24565.7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计25216.30元。余款99349.48元(124565.78元-25216.30元)不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11万元,依法应当有被告人寿江都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原告张中存按比例应得医疗费赔偿9831.57元(10000元×25216.30元÷(25216.30元+432元)],余额168.43元(10000元-9831.57元)为案外人陈正凤预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5384.73元(25216.30元-9831.57元),按责应当由被告张礼祥赔偿原告张中存12307.78元(15384.73元×80%)。被告张礼祥财产损失为8430元(7930元+500元),按责应当由原告张中存赔偿被告张礼祥1686元(8430元×20%)。折抵后,被告张礼祥仍应赔偿原告张中存10621.78元(12307.78元-1686元),因被告张礼祥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江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此款应由被告人寿江都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寿江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存119802.83元(9831.57元+99349.48元+10621.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礼祥已垫付原告张中存23000元,此款应予返还。再次折抵,应当由被告人寿江都公司赔偿原告张中存96802.83元(119802.83元-23000元),返还被告张礼祥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中存合计96802.83元,并支付给原告张中存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61元,合计人民币98663.83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账号为62×××70、户名为张中存的账户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返还被告张礼祥23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2×××90、户名为大丰市人民法院的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中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鉴定费1902元,合计2474元,由原告张中存负担6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负担1861元(已包括在上述款项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艳(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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