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黄德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监察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德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非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南二里。法定代表人梁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潘银翠,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案件审理督查科副主任科员。被执行人黄德章,身份证住址: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人社监理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经补正后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称,2013年5月29日,潘艳清、黄丽盈两人到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经开区大队投诉被执行人黄德章拖欠工资。经向黄德章本人进行调查询问,查明其以南宁市新利达包装印刷厂的名义招用潘艳清、黄丽盈等两人,并拖欠上述潘艳清等两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5002元;其中拖欠潘艳清2302元、黄丽盈2700元。黄德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及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8日对黄德章作出南人社监理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责令黄德章依法支付潘艳清、黄丽盈等两人工资共计5002元,其中支付潘艳清2302元、黄丽盈2700元;限黄德章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支付上述潘艳清、黄丽盈等两人工资共计5002元;逾期不支付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黄德章按照应付金额1倍的标准计算,加付潘艳清、黄丽盈等两人赔偿金共计5002元。黄德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德章逾期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经催告,黄德章仍未履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监理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行政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德章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监理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波审判员 农瑛审判员 滕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