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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吴忠市广运汽贸有限公司与刘军军、屈建荣、宁夏众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杨学银、韩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广运汽贸有限公司,刘军军,屈建荣,宁夏众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杨学银,韩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吴忠市广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以北银平公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洪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涛、吴俊齐,系吴忠市广运汽贸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军军,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屈建荣,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宁夏众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古窑子镇。法定代表人杨学银,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学银,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被告韩军,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原告吴忠市广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汽贸)与被告刘军军、屈建荣、宁夏众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源公司)、杨学银、韩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运汽贸的委托代理人贺涛、吴俊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军、屈建荣、众鑫源公司、杨学银、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军军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军以总价款350000元从原告处购买一辆东风霸龙牌7.6米自卸车(型号为LZ3310PEH,车牌号为宁CB52**)。被告刘军军在宁夏银行利通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14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下欠原告购车款210000元、利息26403元(月利率9.7‰)及续保费28000元由被告刘军军分期付清,即从车辆交付之日次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本息12183.49元,第二年每月20日前偿还本息9850.16元,于2014年9月16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9月1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却在合同期内多次违约,截至目前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1968元,逾期利息4036元,垫付银行本金70907元,垫付银行本金利息2108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17100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依法判令:1、被告刘军军、屈建荣支付原告欠款81968元、逾期利息4036元、垫付银行本金70907元、垫付银行本金利息2108元及违约金12000元,合计171019元;2、被告众鑫源公司、杨学银、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军军、屈建荣、众鑫源公司、杨学银、韩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刘军军向原告购买一辆型号为LZ3310PEH的东风霸龙牌7.6米自卸车,被告刘军军的配偶屈建荣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众鑫源公司、杨学银、韩军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二、收车单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刘军军使用的事实;三、《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行借款借据和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军军由被告众鑫源公司、杨学银、韩军担保向宁夏银行利通支行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四、原告为被告刘军军垫付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四份及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军军未按期偿还宁夏银行利通支行的按揭贷款,原告为其垫付贷款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五、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军军购买原告的东风霸龙牌7.6米自卸车(车牌号为:宁CB52**)挂靠在吴忠捷运物流公司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军以总价款350000元从原告处购买LZ3310PEH东风霸龙牌7.6米自卸车一辆,该车经被告刘军军与吴忠捷运物流公司协议挂靠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入户的车牌号为宁CB52**。由于购车时被告刘军军资金周转困难,以上述车辆作抵押向宁夏银行利通支行借款14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尚欠原告购车款210000元由被告刘军军以借款形式分期支付,并自愿按月利率9.7‰承担利息,即从购车之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前全部付清,从车辆交付之日次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12183.49元,第二年每月20日前偿还9850.16元,如逾期还款,承担下欠车款2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每月600元的违约金。被告屈建荣作为被告刘军军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众鑫源公司、杨学银、韩军为被告刘军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购车款、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各种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刘军军使用,被告刘军军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购车款,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还款24200元、2013年1月28日还款24200元、2013年4月2日还款22747元、2013年7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12日保险理赔抵顶还款4487元、2013年9月28日还款13330元、2013年11月11日还款14171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13333元、2014年1月5日担保人贺建兵保险理赔抵顶车款3620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13333元、2014年4月21日还款15687元和2014年8月7日还款13333元,共向原告偿还购车款本息182441元,拖欠原告购车款本金56895元及利息114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在合同期内被告19次违约,按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11400元。另查明,被告刘军军没有按期向宁夏银行利通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替被告向银行偿还6127元、2014年3月31日替被告向银行偿还13022元、2014年5月30日替被告向银行偿还19527元、2014年9月30日替被告向银行偿还32231元,共替被告刘军军垫付贷款、利息、滞纳金等70907元。本院认为,原告广运汽贸与被告刘军军、屈建荣、众鑫源公司、杨学银���韩军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运汽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军军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而被告刘军军没有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也没有完全按协议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本息58036元、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等70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期应当承担600元违约金,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共逾期19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11400元。原、被告对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又主张垫付银行贷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军军与被告屈建荣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购车协议上签字,应当共同对购车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众鑫源公司、杨学银、韩军在《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反担保协议》等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刘军军购车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对被告刘军军所欠原告的上述购车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军军、屈建荣、众鑫源公司、杨学银、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军、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吴忠市广运汽贸有限公司清偿购车款本息58036元和垫付银行贷款70907元,并承担违约金11400元。二、被告宁夏众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杨学银、韩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众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杨学银、韩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军、屈建荣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吴忠市广运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及保全费1301元,由被告刘军军、屈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鲁 飞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