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托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崔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李爱珍(系原告崔某某母亲),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孙娜琴(系被告孙某某姐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珍、赵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娜琴、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3日在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举办结婚典礼,亦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在被告及其家人的提议下使用原告工资卡从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光明路支行工资信用贷款190000元整,用于经营“琪乐甜甜圈”店,其中支付店面租金24000元,支付购置设备款、店面装修款、食品加工原材料采购款及日常双方开销等共计60000元,原告使用26000元。剩余贷款8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信用卡透支债务,被告及其家人口头承诺只是借用,原告为了维护与被告及其家人的关系,将剩余的80000元打入被告的信用卡中,原告近期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这80000元欠款并归还银行用于还贷,但至今被告及其家人仍未偿还原告。原告经过和被告一再协商,但始终无果,之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理睬。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银行剩余贷款180000元平均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托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90000元,为双方共同债务。2、发票6张,拟证明在贷款190000元后,至今尚欠贷款174000元的事实。3、被告给原告写的一封信,拟证明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共同贷款190000元,现被告手中持有80000元的现金。4、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在琪乐甜甜圈店内投资的部分款项18000元左右。被告孙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80000元应在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前提下共同偿还;三、双方共同经营的“琪乐甜甜圈”店面内的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成品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四、原告与他人合伙投资的汇通打印室所得利润应依法分割;五、双方共同贷款至今还剩余70000元左右应依法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经营的“琪乐甜甜圈”店面装修时间为4月7日--4月15日。2、信用卡电子账单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7日、4月8日从托克托县月厚建材门市部套现79600元,用于“琪乐甜甜圈”店面装修,之后又由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将80000元银行贷款打入信用卡中用于偿还该笔透支欠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因其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举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3日在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举办结婚典礼,亦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15日原告崔某某向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被告孙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方式为工资保证。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174300元未予偿还。后原、被告双方因种种矛盾,无法再继续生活,故此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琪乐甜甜圈”店内的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成品,在庭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进行实物分割:打蛋机、热水器、和面机、小和面机、果汁机、咖啡机、饮料粉、克称、吊灯共9件归被告孙某某所有;操作台2台、奶昔机、巧克力熔炉、水槽、炸机、醒发箱、展柜、收银机、预拌粉、包装、巧克力4箱共11件归原告崔某某所有。对原、被告上述分割协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0000元(现剩余1743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承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投资的“汇通打印室”所得利润及剩余70000元左右贷款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琪乐甜甜圈”店内的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中,打蛋机、热水器、和面机、小和面机、果汁机、咖啡机、饮料粉、克称、吊灯共9件归被告孙某某所有;操作台2台、奶昔机、巧克力熔炉、水槽、炸机、醒发箱、展柜、收银机、预拌粉、包装、巧克力4箱共11件归原告崔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74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贷款到期后各自负责偿还8715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迟晓霞人民陪审员 高步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