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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执字第5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廖光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光明,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邓贤堂,唐治国,罗友生,颜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法执字第597-3号申请执行人廖光明,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开县人。被执行人衡东县大浦镇壹零壹页岩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颜晓荣,投资人。被执行人邓贤堂,男,1943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唐治国,男,194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友生,男,1952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颜晓荣,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59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邓贤堂银行存款5300元。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被执行人邓贤堂银行存款进行划拨,可确保本案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邓贤堂银行存款7000元,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邓贤堂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毅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岳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