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方营、郑翠美与王宁、李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亮,刘安芹,赵秋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训亮,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刘安芹,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女,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秋菊,女,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王之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训亮、刘安芹诉被告赵秋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黄骅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训亮、刘安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赵秋菊,被告黄骅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训亮、刘安芹诉称:2014年9月6日0时30分许,王国磊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莱高速高青出口西2公里处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张良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良琼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9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良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秋菊系事故车辆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王国磊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黄骅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2778.40元。被告赵秋菊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骅人保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及承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提供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合法证件,以证实是保险责任事故,如无免赔事项,商业险我公司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9月6日0时30分许,王国磊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莱高速高青出口西2公里处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张良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良琼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9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良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赵秋菊系事故车辆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王国磊系赵秋菊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用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黄骅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合计1050000.00元。三、原告张训亮、刘安芹分别系事故受害人张良琼之父、之母。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高青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受害人张良琼自2010年10月份在高青县城区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65280.00元(28264.00元/年×20年)。2、丧葬费:23193.0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给原告造成误工,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611.10元(3人×7天×29.10元/天)。4、清障费:624.00元。5、酒精检测费:5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208.10元。被告赵秋菊已支付原告20000.00元。庭审中被告赵秋菊同意按责任承担清障费、酒精检测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黄骅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黄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2、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秋菊的雇员王国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黄骅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黄骅人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4542.05元[(总损失600208.10元-交强险110000.00元-清障费、酒精检测费1124.00元)×50%]。3、被告赵秋菊应赔偿原告清障费、酒精检测费562.00元(1124.00元×50%)元,已支付20000.00元,对于超额垫付款19438.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训亮、刘安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训亮、刘安芹各项损失合计24454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训亮、刘安芹返还被告赵秋菊垫付款194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训亮、刘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00元,由被告赵秋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立芳审 判 员 邵 阳人民陪审员 陈淑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