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志江与于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飞,陈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艳影、姜艳,均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志江与原审被告于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于海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志江一审诉称: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于海飞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将案涉6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系借用被告账户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杨洪洲。因该款项经被告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写一张欠条。该款项提出后,由原告支付给了案外人杨洪洲。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95×××17号账户中转款30000元,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95×××78号账户中转款3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今于海飞(被告)借陈志江(原告)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整)(65000.00),通过工行卡号:95×××78、农行卡号:95×××17两张卡打给于海飞,用于赎绥中司机扣货要钱的用途,还款时间一年正(整)”。2013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还清借款的律师函》,通知被告在收到函件后十日内偿还上述借款。因借款65000元未受清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5000元。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海飞偿还原告陈志江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于海飞承担。于海飞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账户向上诉人转款65000元,但是这笔款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而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赔偿给案外人杨洪洲的赔偿款,在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条”中,对该笔钱的用途也写得很清楚,这笔钱是用于回赎绥中司机扣货要钱的用途。“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上诉人的疏忽,钱支付给案外人杨洪洲后本应该从被上诉人处要回“借条”,上诉人没有及时收回,才导致今天被上诉人起诉的情况。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洪洲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户行转款是基于这个协议转的款,这个协议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洪洲达成的一个赔偿协议,同意给案外人杨洪洲赔偿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在这个协议上根本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也没有给案外人杨洪洲赔偿的意思表示。现在被上诉人将这笔钱支付给了案外人后悔了,就给上诉人要这笔钱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志江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还款,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上诉人转款3万元及3.5万元共计6.5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该笔款项是否是借款存在争议。上诉人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用途及还款日期,应完全理解借条的含义。上诉人称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赔偿给案外人的赔偿款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完全是上诉人开脱其还款义务的借口。上诉人称借款用途为用于绥中司机扣货用途,理由不成立,因为约定为借款用途系借贷双方对借款用途特别约定,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更改明确了双方在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借款用途。绥中司机扣货系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物流业务,2011年被上诉人托其运一批机械从大连至云南昆明,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系将其转给了案外人,就该笔借款上诉人于2013年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还款7.7万元,法院判决案外人还款上诉人7.7万元,在该起案件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已明确承认上诉人借款给案外人用于赎回扣押的货物,上诉人陈述解除运输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及授权委托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签过解除合同协议书。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于海飞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1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承运二套设备,从大连到昆明。上诉人转委托案外人刘茂荣承运,刘茂荣又转委托案外人杨洪洲承运,被上诉人陈志江将运费4万元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运费中大部分交给了刘茂荣,刘茂荣与杨洪洲对于运费没有协调好,杨洪洲将被上诉人的设备扣押到了绥中。被上诉人与各方协商,由刘茂荣向杨洪洲支付7.7万元,由于当时刘茂荣没有钱向上诉人于海飞出具一份借条,借款7.7万元,但实际上,上诉人自己出具了1.2万元,另6.5万元即案涉的6.5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出的钱打到上诉人的账户,由上诉人交给刘茂荣。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即本案案涉的借条。上诉人已经就刘茂荣为其出具的借条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刘茂荣偿还其借款7.7万元,该判决中并未注明6.5万元的归属。此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偿还的即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借给刘茂荣的6.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6.5万元问题。案涉6.5万元系因被上诉人陈志江委托上诉人于海飞承运设备产生的费用。该6.5万元实际来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借款的方式由被上诉人给其账户打款6.5万元,上诉人又以借款的方式将该款项以个人名义出借给了刘茂荣,刘茂荣将本应由其个人出资的7.7万元给付了杨洪洲,基于此刘茂荣与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尽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涉及的6.5万元不是其本人使用,但因上诉人将该款项又作为个人的出资款与刘茂荣形成借贷关系,在该借贷关系中未注明该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相对于上诉人与刘茂荣之间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涉及到的6.5万元属于上诉人所有,系上诉人将该6.5万元出借给了刘茂荣,而该6.5万元确实不属于上诉人个人出资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及实际出资方式,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6.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625元,由上诉人于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