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邓某,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绰号“东霸天”,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绰号“兔八哥”,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乙,绰号“铁胖”,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丙,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丁,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邓某、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崟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邓某、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3时许,在网游网吧,被告人熊某甲打了胡某甲几个耳光,被告人熊某乙便说打胡某甲这样的人不算本事,有本事去打有钱人。于是,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邓某、熊某戊(在逃,网吧遇见的)四人便找到在网吧上网的况某(其家境条件比较优越),熊某甲先打了况某头部一下,况某起身后,熊某乙、熊某甲、熊某戊、邓某四人对况某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熊某乙等人便离开了网吧。过了一会儿,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邓某、熊某戊、熊某丙、熊某丁等人又回到网游网吧对况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邓某还对赶来劝架的况某母亲胡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况某、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丁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熊某甲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熊某丙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邓某、熊某丙、熊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熊某丙、熊某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甲、邓某、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许,在网游网吧,被告人熊某甲打了胡某甲几个耳光,被告人熊某乙便说打胡某甲这样的人不算本事,有本事去打有钱人。于是,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邓某、熊某戊(在逃,网吧遇见的)四人便找到在网吧上网的况某(其家境条件比较优越),熊某甲先打了况某头部一下,况某起身后,熊某乙、熊某甲、熊某戊、邓某四人对况某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熊某乙等人便离开了网吧。过了一会儿,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邓某、熊某戊、熊某丙、熊某丁等人又回到网游网吧对况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邓某还对赶来劝架的况某母亲胡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况某、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丁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熊某甲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熊某丙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况某对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7月14日中午,他和熊某乙、邓某到网游网吧,在网游网吧他打了胡某,熊某乙就说“你打这种人有什么本事,有本事去打有钱人”。他们进到网吧内一个房间,他进去走到正在上网的况某身后,打了况某一下,况某就起身,他、熊某乙、邓某和另一个人一起对况某拳打脚踢,后被旁人劝开。不久后,他和熊某乙、邓某、熊某丙及熊某乙打电话叫来的熊某丁和另一个人又去网游网吧,在网游网吧他们又对况某进行拳打脚踢的事实。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7月14日中午1时许,他和熊某乙、熊某甲三人开车到杨圩镇网游网吧上网,熊某甲进网吧打了一个男的两个耳光,熊某乙就对熊某甲说:“你打这人有什么本事,有本事去打有钱人”。他们进到网吧内房间,熊某甲站在一个上网的胖子身后,打了胖子一个巴掌,胖子站起来后他和熊某乙、熊某戊一起打胖子,他用拳头打了胖子身上几下。打完后他们开车走了。过了会熊某乙打电话叫同村的人去网游网吧打人,他们开面包车返回到网吧再次打那个胖子,胖子母亲看到他们在打胖子就上前拉他们,他动手打了胖子母亲身上几下的事实。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4月16日中午1时许,他和熊某甲、邓某开车到杨圩镇网游网吧,在网吧内面的房间熊某甲走到况某的身后直接打了况某一巴掌,况某站起来还手,他和邓某及另一个人就一起打况某,他用拳头打了况某一拳,停手后他们便开车走了。离开后他又借了一个杨圩城管人的面包车带着熊某甲、邓某等人返回到网吧,同时他还打电话给熊某丁说有事叫其到网游网吧去,他们到网吧后熊某甲先下车去打况某,他们也一起上前去打了况某的事实。被告人熊某丙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7月14日中午,他和熊某甲、熊某乙、邓某、“茄子”商量好去网游网吧打人,后他们便开着一辆他借来的面包车去网吧,在路上熊某乙打电话要熊某丁到网游网吧,说有事。他们到网吧后,熊某甲就冲过去打况某,他们也一起冲过去殴打况某的事实。被告人熊某丁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7月14日中午1时许,熊某乙打电话给他说有事,要他去网游网吧。他走路到网游网吧,看到熊某乙、熊某甲、邓某等与况某打在一起,他就冲上去用右拳朝况某打了几下的事实。被害人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13时左右,他在网游网吧上网,熊某甲走到他身后朝他头部打了一巴掌,他被打后站起身,熊某甲、熊某乙、邓某等四人一起上前打他,熊某甲等人用拳头朝他身上、头上打,被旁边的人劝开。过了一会后,熊某甲、熊某乙、邓某等6、7个人又冲到网吧来打他,他母亲在边上劝架也被打了的事实。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她听说她儿子况某在网游网吧挨了打,就赶到网游网吧去问情况,她正和况某说话时,熊某甲、熊某乙等6个年轻人上来对况某拳打脚踢,她就上前去劝架,在劝架时她也被打了的事实。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3时许,他在杨圩镇网游网吧上网,熊某甲从网吧外进来走到他旁边用巴掌打了他几个耳光,旁边一个人过来对熊某甲说“你打这穷人有什么本事,有本事去打有钱人”。熊某甲等就朝网吧里面房间走去,后来他听说熊某甲等人在网吧里面房间打了个胖胖的人的事实。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14日13时左右,他刚到网游网吧,就看到熊某乙、熊某丁等六七个人在网吧门口殴打况某,况某母亲在旁边拉熊某甲等人,他便上前将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劝开的事实。证人熊己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14日中午,他在网游网吧上网,熊某甲从外面进到网吧打了一个男的,熊某乙就对熊某甲说“你打这种人有什么本事,有本事去打有钱人”,熊某甲他们就进到网吧的里面房间去了,随后他就听到里面房间有打架声音的事实。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2号、第453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况某、胡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况某对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另有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高安市人民法院(2010)高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邓某、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邓某、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均取得了被害人况某的谅解;对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邓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丙曾有前科,对被告人熊某丙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熊某丙、熊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熊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四、被告人熊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五、被告人熊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梅人民陪审员 陈筱慧人民陪审员 熊震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