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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聚财七路交汇处时,与王斌驾驶的悬挂鲁Q×××××(实际车号鲁Y×××××)的套牌轿车相撞,致小型轿车乘车人金某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刘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5日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的损失共计24.6万元,已赔偿20万元,余款4.6万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另被告人王某还于2015年1月4日与被害人金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被害人金某亲属损失共计25万元,除原已赔付的12万元外,另行赔偿了13万元;被害人金某亲属及被害人刘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已与两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两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