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成都富润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朱章辉、彭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富润达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朱章辉,彭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富润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6号。组织机构代码:79786533-4。法定代表人:朱立新,总经理。被执行人: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两河镇黄林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20670074-X。法定代表人:朱章辉,董事长被执行人:朱章辉,男。被执行人:彭建华,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朱章辉、彭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有一件类似的执行案件,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制作的(2014)乐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由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德军审判员 宋学文审判员 袁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