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晋江市东石镇安东公路“振东”酒店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酒测及车辆照片,醒酒康复中心交接单,血液鉴定采样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户籍材料,证明,机动车详细信息,被盗抢车辆查询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舒 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