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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濮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南京安达水电安装公司负责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龚耀春,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冰清、被告人濮某及其辩护人龚耀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濮某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施尔美美容院附近时,因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被民警拦下,后被民警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濮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6.6mg/100ml。被告人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李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濮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濮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