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林劫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林劫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城关县八角亭农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40807-0。负责人潘金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吴晓林,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榜德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800510-7。法定代表人林劫波,董事长。被告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东平镇鸿安村。组织机构代码63390576-6。法定代表人林劫波,董事长。被告林劫波,福建省永春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收到通知后,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人民陪审员 龚勤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