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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拱北春泽名园小区4栋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给谭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谭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