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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车,沿信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信益线0km+100m(瓜沥镇党山高架桥上地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傅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证明,损失清单;证人傅某、杨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