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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八卦井组与杨新建、钟兴云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八卦井组,杨新建,钟兴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八卦井组。负责人:张向秋,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定重,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建,男,土家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兴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钟兴云,女,汉族,1954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八卦井组(以下简称八卦井组)与被上诉人钟兴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钟兴云承包户)、杨新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八卦井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对上诉人八卦井组的委托代理人高定重,被上诉人钟兴云承包户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民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八卦井组为中和镇中西村五组,杨新建为该组组长,钟兴云的土地在其父钟胜强的户头上。1982年,钟兴云出嫁到福建。1984年,由于原中西村五组部分村民转为居民,集体收回了部分土地,收回的土地没有再分,被余留下来。1985年,钟兴云迁入原中西村五组居住,并耕种集体余留下来位于绞楼(小地名)的土地,面积为2.1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中西村五组正式将绞楼2.1亩土地发包给钟兴云承包户,其成员为钟兴云及其三个子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还向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载明“发包方:中西村五社(组)长杨兴建;承包方:中西村社(组)户主:钟兴荣”,八卦井组与钟兴云承包经营户均认可钟兴云与钟兴荣系同一人。2008年,国家修建河滨公园征收了其中的1.55亩并对其作了相应的补偿,2013年12月1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卦井组支付钟兴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17980元。八卦井组一审诉称:八卦井组原为秀山县中和镇中西村五组,钟兴云为原中西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新建为原中西村五组的小组长。1981年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原中西村五组的成员每人分得的承包地仅为0.4亩,钟兴云此时的承包地在其父亲钟胜强的户头上。1982年钟兴云出嫁到福建省景江县。1983年到1984年之间,因部分成员转为了城镇居民,原中西村五组集体内部进行了部分土地调整。调整后,成员的承包地人均面积由0.4亩增加到0.7亩。1984年之后,又陆续有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中西村五组收回了转非成员的承包土地。1986年,钟兴云的丈夫去世,钟兴云带着两个孩子回秀山居住。因集体中有成员在陆续转非,有余留土地,钟兴云未经集体同意便擅自占据集体土地2.1亩用于耕种。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实行土地延包。在未经原中西村五组集体按照法律程序表决同意,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杨新建擅自与钟兴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钟兴云占据的2.1亩土地发包给了钟兴云户。而相同情况下,无论是嫁入还是新出生的成员,均未取得承包地。之后,该土地一直被钟兴云户占有、使用和收益,直至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八卦井组认为,1998年土地延包,并非土地的重新发包,而是原有承包关系的延续。对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之间必须调整的,也需经过集体表决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审批。本案中,杨新建作为原中西村五组的原组长,未经法定程序与钟兴云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集体的土地违法发包给钟兴云户,该行为已损害了集体和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1998年7月份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部分无效,由钟兴云户退还集体土地1.4亩,并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钟兴云承包户答辩称:八卦井组就户主钟兴云在1982年外嫁到福建的事实陈述不全面。1982年,钟兴云与前夫结婚是事实,但钟兴云的户口没有迁出,且其在福建省景江县也没有参与当地的土地改革。钟兴云在福建是短暂居住,没有取得当地的居民户口。所以钟兴云的土地不应该被收回。按照八卦井组的说法,当时原中西村五组的负责人杨新建填发的证书是双方承包合同的登记,也是钟兴云取得承包权的登记,八卦井组认为合同部分无效,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的承包合同都是杨新建填的表,全县都是这么处理的,不能认为是杨新建的个人行为,钟兴云户承包的地是有效的。杨新建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钟兴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也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已经生效。现八卦井组主张杨新建与钟兴云承包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合同无效。八卦井组与钟兴云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是否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属于八卦井组内部管理事宜,钟兴云承包户作为承包方,对是否履行了该程序并没有审查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其与当时作为该组组长的杨新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八卦井组在诉讼过程中自己也承认原中西村五组其他承包户的土地分户册中也只有组长杨新建一个人的签名,钟兴云承包户实际履行已十年有余,同时还获得了该承包地范围内部分的补偿款,现八卦井组作为发包方仅以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且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八卦井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八卦井组负担。八卦井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八卦井组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八卦井组从来没有将绞楼2.1亩中的1.4亩土地发包给钟兴云承包户,钟兴云承包户对该土地系非法占有,后又与杨新建恶意串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效力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错误。杨新建擅自发包的行为,主体资格亦有疑问。就举证责任角度来说,钟兴云应当对其取得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负担举证责任,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错误。3.杨新建与钟兴云恶意串通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钟兴云承包户答辩称:钟兴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法取得。当时取得土地经营权并不需要特别程序,因此不能要求钟兴云取得土地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人口同意的程序。杨新建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中西村五组既没有召开小组会议,也没有作出发包方案。现绞楼2.1亩地仅八卦井组与钟兴云有争议,其他农户对该地均没有争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兴云承包户承包的2.1亩地中的1.4亩地那部分的约定有无法律效力。要确认承包1.4亩地部分无效,就必须要求该部分违反了效力性规范。八卦井组方认为1998年延包时,系杨新建与钟兴云恶意串通,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该小组是其他组织,没有单独的意思表示能力,其意思表示系该集体成员过半数的集合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其他农户对该地没有争议,可知钟兴云承包户对该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没有侵害集体的利益。退一步说,1998年,杨新建是小组组长,其除了与钟兴云签订承包合同,其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杨新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八卦井组认为杨新建与钟兴云系恶意串通的理由是钟兴云应当只有0.7亩地,而合同却是2.1亩地,因此倒推杨新建与钟兴云系恶意串通。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八卦井组又认为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合同应当自始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可知,八卦井组的上述无效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说,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中西村五组并没有召开小组会议,也没有作出发包方案,另依据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其他人的土地发包也没有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可见,钟兴云对于村民小组发包给她的土地没有过失,相反,应当召开而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是原中西村五组的过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中西村五组不能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主张合同无效。再退一步说,即使钟兴云真的只有0.7亩地,但是村民小组却发包给她2.1亩地,系意思表示内容错误,亦不得认为是无效合同。1998年发包时,钟兴云承包户有4口人,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1998年原中西村五组发包时,人均0.7亩地,那么钟兴云农村承包经营户可得2.8亩地,该数字大于发包给钟兴云承包户的2.1亩地。也就是说,钟兴云承包户也并未多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原中西村五组与钟兴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之前是否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属于原中西村五组内部管理事宜,钟兴云无审查义务,其与小组组长杨新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钟兴云土地承包经营户已实际履行合同十年有余,合同应当有效,据此驳回八卦井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八卦井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八卦井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