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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付珍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付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刑初���第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付珍,女,54岁。辩护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塔垦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付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付珍及其辩护人周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朱付珍因琐事与丈夫底某发生争吵,底某打骂了朱付珍,后朱付珍从家中西侧棚内拿出一个铁锤,来到底某所住卧室内,用锤子多次打击底某头部,致底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付珍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付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周燕飞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第一次打击事实清楚,伤害目的明确,对于随后的打击情况及打击部位无法回忆,也没有相关详细供述,法医鉴定被害人有多处损伤,因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考虑其后期行为是否为故意杀人。同时因被告人在危害行为发生时处于智能低下及抑郁发作状态,所以在该时的打击目的不明确,且处于控制削弱状态,罪名应当为故意伤害罪。在量刑方面,因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长期受到家庭暴力,其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被告人平时在连队表现较好,所在连队也愿意对其帮教;被害人的子女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其岁数较大,身体也不好,需要子女照顾。所以,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朱付珍与其丈夫底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底某对被告人朱付珍进行了打骂后,被告人朱付珍准备好农药一瓶,并从家中西侧棚内拿出铁锤来到底某居住的卧室,双手持铁锤对正在看电视的底某的头部砸了一锤,又将被子蒙在底某头上,用锤子在同一部位多次击打后,将锤子丢在床头边。被告人朱付珍走出房门准备喝农药自杀,被儿子底某某、儿媳张某甲及邻居拦下。底某经博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底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朱付珍经新疆绿洲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1)、心境障碍(抑郁发作),2)、边缘智能;2.法律能力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朱付珍与其丈夫底某自1985年结婚后,底某经常对被告人朱付珍实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底某的家人及亲属谅解了被告人朱付珍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朱付珍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1.2014年6月27日早上7时许,朱付珍与底某发生口角后,朱付珍到棚子里拿了一把锤子,进入卧室朝底某右侧头部砸了一锤,又将被子蒙在底某头上,用锤子在同一部位砸若干下后,将锤子丢在床头边。朱付珍走出卧室欲喝农药自杀,在自家院子里碰到刚从��里浇完水回来的儿子底某某。朱付珍告诉底某某,她打死了底某,要喝农药自杀。底某某见状,进行制止,在争抢农药瓶的过程中,底某某的媳妇张某甲和邻居将朱付珍制止;2.朱付珍第一份讯问录像中,朱付珍焦躁不安,在讯问时来回走动,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3.朱付珍打死底某的原因是朱付珍实在忍受不了底某多年来的打骂,想打死底某后自杀。(二)证人证言1.证人底某某的证言证实:(1)底某某回家后朱付珍说把底某打死了,然后朱付珍要喝农药自杀,底某某和其他人一起阻拦,朱付珍的上衣被扯掉,底某某的上衣被扯破,身上被抓伤,以及将底某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2)底某某身上的红色血迹是抬底某的时候沾的,左大臂上的伤是阻止朱付珍喝农药时朱付珍抓的,当时朱付珍把底某某的灰色衬衣撕烂了,但忘记灰色衬衣放在哪里了。被询问���底某某所穿迷彩服是吴某的;(3)底某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朱付珍,多年来底某同朱付珍都是分开睡的。朱付珍自2014年4月左右至今不太正常,经常头疼、头胀,整晚睡不着,经常说不想活了之类的话,记忆力也比较差,一直在吃一种叫“多塞平”的药。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7点左右,张某甲被底某某和朱付珍的争吵吵醒,起床后看到底某某和朱付珍在院子里争抢农药,并听到底某某说底某被朱付珍打了,要不行了之类的话,张某甲赶紧帮忙拉朱付珍,争抢的过程中农药洒在地上及底某某打电话求救的整个过程。案发当天朱付珍被控制后,精神是反常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1)朱付珍当时要喝农药,底某某和张某甲进行制止;(2)王某在制止朱付珍自杀时被朱付珍咬了两口,说明朱付珍想自杀的态度坚决,反抗很激烈;(3)底某某拉朱付珍时身上没有血迹,身上的血迹是在抬底某时沾上的;(4)朱付珍和底某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底某经常打朱付珍。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7点多钟,李某甲看到底某某在打电话,说他爸爸快不行了,觉得他家出事了,就到他家去了。刚进院子王某向其招手,就与王某一起进了底某住的房间,看到底某在床上躺着,床头附近流了很多血,底某头上也是血,就与底某某、王某将底某抬到院子门口,过了几分钟,一辆面包车过来,将底某抬到车上后,底某某将底某送往医院。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朱付珍想喝农药自杀,被控制到底某某住的那间房子里。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7时47分,王某给魏某打电话说“底某和他老婆打起来了,你们赶快过来”,就将连队干部和卫生员叫到底某家,到底某家时,院子里有贾某、王某夫���等人,当时朱付珍已经在房子里了,陪着朱付珍的人有韩某的媳妇、程某的媳妇,底某已经被送去抢救了,院子一进大门处和底某某卧室门前各有一摊农药,没有农药瓶。据职工反映底某长期打骂朱付珍,干活不好就打,不高兴就骂。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看到连队的几个人在底某儿媳妇张某甲的卧室里劝朱付珍,底某卧室门口有一摊血,床头、床上均有大片血迹,火墙边上靠放着一个黑色的铁把锤子,锤子头上还有血。杨某随即报警,后又进卧室把锤子放到电视柜下,民警来之前又将锤子放回原处。另感觉朱付珍精神不正常。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1)底某某打电话让李某乙开车送底某到医院;(2)闻到底某家院子里面有浓浓的农药味,好多人都在拉朱付珍;(3)看到躺在床上,头上都是血,床头附近的地上也有血。在车上,底某某抱着底某哭���嘴里还说“都怪我妈,都怪我妈”。之后底某某就通知他弟弟和姐姐回来。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6月27日7时许,吴某从地里浇水回来,走到九连葡萄地头的十字路口,看到底某某骑着摩托车从地里向家里走;(2)吴某回到自家后接到底某某的电话,说底某被朱付珍打了,让其将车开到其家门口,到医院救治底某的过程;(3)底某和朱付珍关系不是很好,底某打朱付珍。底某很少下地干活,只有底某某、底某某媳妇和朱付珍下地干活;(4)底某某送底某到医院时,在车上是光着上身的,底某某哭着给哥哥弟弟打电话,到医院后,吴某将迷彩服上衣给底某某穿;(5)底某某身上有抓痕,说是朱付珍抓的。10.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1)在底某家闻到一股农药味,院子地面撒了一摊农药,院里面房子门口还有一摊血;(2)看到朱付珍在卧室里面来回走动,一直在说:“我打死他,我也不活了,都不活了”。朱付珍还想去摸卧室里面的电闸,都被马某甲拦住,朱付珍神经不太正常,情绪很不稳定;(3)底某很懒,不干活,经常和朱付珍吵架。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到底某家后,连队书记说,底某的老婆把底某打了,现在已经送往医院了,底某的老婆要喝农药被拉住了。平时,听连队的人说底某和朱付珍两口子经常吵架,有时候还打架,关系不怎么好,但是没有亲眼见过。1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1)底某某、王某将底某抬出卧室,底某某抱着底某的头部,用被子盖着底某的头,过了一会儿,车来了,程某与贾某、李变容及王某将底某抬到车上,在底某某家院门朝东的一个小房子前面的路上撒了一摊农药,药瓶是红色的,装一公斤农药的;(2)底某性子急、脾气暴、比较懒,地里的活几���不干,都是朱付珍在干,朱付珍还要给底某做饭。底某不爱出门,没事就窝在床上看电视。有一次,底某要用斧头劈死朱付珍,程某与其媳妇劝到晚上二、三点。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底某家闻到一股农药味,院子地面上有一摊农药,但是被土盖上了,院子里有几个人站着,朱付珍在他儿媳妇卧室里,坐在床上,裤腿褊的很高,上衣穿的也不整齐,连队书记魏某在劝她。刘某问朱付珍怎么回事,朱付珍说:“玉玲,没法活了,你再来晚点就见不到我了,我就喝药死了”。经常听朱付珍说底某打她,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1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6月27日7时许,贾某从地里回来,路过底某家门口,底某某在家门口抱着底某的头,当时李变容、程某也在,贾某帮忙将底某抬到车上;(2)底某家的活都是朱付珍和底某某干的,底某很少干。15.证���韩某的证言证实:韩某进底某某家时,朱付珍往外冲,其就把朱付珍挡住,后面几个人过来让朱付珍坐在床上不要往外出。底某夫妻感情不太好,底某是急脾气,朱付珍有点小心眼,经常吵架,经常听朱付珍说底某打她。1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底某家院子里站着王某两口子和张发红两口子,院子里有一瓶掉在地上的农药,药瓶是红色的,农药撒了一片,底某的媳妇让别人劝到小房子去了。底某一年四季打朱付珍,打完后,朱付珍哭着还去给底某做饭。1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到底某家的时候,朱付珍就坐在偏房的床上,已经平静多了,旁边有几个女的河南老乡在那安慰她。连队书记说之前朱付珍情绪很激动,一直闹着要喝农药,大喊大叫的。平时听连队的职工讲,底某经常骂朱付珍。1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早晨,看到底某躺在被��上,被人抬放在家门口,底某某用被子裹着并抱着底某的头。其他人在屋里安慰朱付珍。(三)辨认笔录1.被告人朱付珍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付珍辨认不出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及使用的锤子。2.证人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底某某能够辨认出朱付珍的衣服,但不清楚是否是朱付珍作案时所穿的。底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锤子是其家的,但不清楚是否是朱付珍作案时所使用的。3.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能够辨认出朱付珍所穿衣服是被扯掉的那件。4.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能够认出底某某2014年6月27日早晨所穿衣服。(四)鉴定意见1.新疆绿洲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付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当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但未完全丧失。2.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底某心血��未检出毒鼠强、安定、舒乐安定等成分,排除中毒死亡可能性。3.第五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底某死亡原因,系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对朱付珍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朱付珍人身损伤痕迹及特征;3.对底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和提取血液样本记录,证实底某某人身损伤痕迹及所穿裤子上有血迹;4.对底某良提交的被子的检查笔录,证实被子上正面、背面均有浸染血迹,背面有两处小孔,并有一根粘附在被子背面的毛发;5.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铁锤、蒙底某头部被褥及朱付珍作案时所穿上衣上的血迹,经检验为底某所留。(六)物证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铁锤、女式衬衣、男式衬衣、由底某良提供的被子实物及照片。(七)书证1.博乐市公安局顾里木图派出所出具的底某死亡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7日8时许,博乐市公安局顾里木图派出所接到博州医院医生李某报警称:一名被打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博乐市公安局顾里木图派出所及时展开调查,经查,死者是底某。后将此案移交于第五师塔斯海垦区公安局。2.博州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死亡记录、第五师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死亡证明证实:底某头部有外伤,于2014年6月27日8时30分到博州人民医院时已死亡。第五师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底某系暴力性打击死亡。3.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27日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将于当日10时在博乐市殡仪馆解剖尸体的相关事宜通知被害人家属的情况。4.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受案情况。5.塔���海垦区公安局2014年6月27日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7日,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决定对底某被杀害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付珍归案情况,朱付珍被阿拉山口边防派出所民警控制在其家院内的储物室中,排除自首。7.底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底某某在2014年6月27日7时28分给连队的李某乙打电话用车,紧接着给弟弟底某良、哥哥底某华打电话。8.阿拉山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朱付珍的户籍证明证实:朱付珍已满53周岁,符合刑事主体要件。9.情况反映书证实:第五师九十团九连干部职工共84人签名,证明朱付珍平时在连队表现很好,希望能对朱付珍从轻处罚。10.被害人及被告人子女(底某娜、底某华、底某良、底某某)的谅解书证实:二人的子女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谅解。11.被害人内地亲属谅解书及邮政特快专递信��证实:被害人内地亲属寄来了谅解书,表示因底某长期对被告人殴打,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付珍因家庭纠纷持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底某要害部位,足以看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付珍在案发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完全丧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子女及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故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显属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付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本成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林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