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庆雨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孙庆雨,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赵冠南,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职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职员。原告孙庆雨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绥化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雨的委托代理人赵冠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雨诉称,原告系肇东市凯达建材处员工,由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绥化公司处投保大地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3月20日,原告因意外事故导致脸部、手部被告烧伤。事故发生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470.52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36,698.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误工费3,014.00元,护理费3,0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不同意赔偿,同意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1,1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肇东市凯达建材处员工,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绥化公司处投保大地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0时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因意外事故导致脸部、手部被告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470.5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同意赔偿13,623.14元,故原告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70.52元,赔偿误工费3,014.00元,护理费3,0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1,10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22天)。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诊断书一份、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保险单抄件、网络上调取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关于住院补贴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肇东市凯达建材经销处为其员工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绥化公司处签订的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孙庆雨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被烧伤的保险事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绥化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医疗费22,696.00元(28,470.52元减去100.00元乘以80﹪)及按规定赔偿意外伤害住院补贴1,100.00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庆雨保险赔偿金22,6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67.40元,原告孙庆雨承担35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