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大同市安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劳务派遣公司)追索补偿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大同市安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安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大同市安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劳务派遣公司)追索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捷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11月中旬,被告安捷劳务派遣公司在城区新胜苑工地挖地下管道时,误把大同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供热管道挖断,热力公司要求把挖坏管道的车扣押,因当时被告的挖车还有工程要干,被告和热力公司协商后,将原告的住重中骏240A3—5483型号挖掘机抵上,被告安捷劳务派遣公司承诺从2013年11月25日起每日给付原告挖掘机误工费500元,并给原告写下了欠条。时至今日(2014年12月23日)共计393天,累计补偿费19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履行债务,也不返还原告的挖掘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96500元以及后续的补偿费用(每日500元,至执行之日)。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挖掘机证书、购买挖掘机的发票、挖掘机买卖合同,证明挖掘机为原告所有;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债务关系,欠款事实。在给被告安捷劳务派遣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的笔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安捷劳务派遣公司在新胜苑工地挖地下管道时,误把市热力公司的供热管道挖断,热力公司要求先扣车抵押,然后协商赔偿事宜,解决后放车。当时经过协商三方决定将原告韩某某的挖掘机抵押给热力公司,被告安捷劳务派遣公司答应每天补偿原告挖掘机误工费5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热力公司解除抵押止。2014年7月3日,被告安捷劳务派遣公司给原告韩某某出具了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挖掘机证书、购买挖掘机发票、挖掘机买卖合同,以证明挖掘机为原告所有;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补偿费的事实;3、被告在“送达诉讼文书”笔录中的陈述;4、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及热力公司约定将原告挖掘机抵押后,被告安捷劳务派遣公司未积极主动地与热力公司解决赔偿事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安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挖掘机补偿费1965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期间的挖掘机补偿费,按每日5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保全费1620元,专递费120元,共计38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石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