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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15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边某被告张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秀萍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6日生有一子张宇航。原、被告在婚后的几年里,虽然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2003年,原、被告来到榆林生活,被告患上了风湿性关节炎不能干重体力活。家庭生活的重担全部落在了原告身上,原告一边打工一边照顾被告的生活。但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毒打原告。2012年2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门锁换掉,原告从窗户拿走自己的日用品,被告得知后毒打了原告。故原告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经法官和亲人的劝说以及被告的保证,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8月9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法定期间已届满,原告又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宇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撤诉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涉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三组:青山路派出所的日志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经派出所处理过。第四组: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西安堡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收入为13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登记、所生一子均属实。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之所以要和被告离婚。是因为最近几年被告患有疾病,原告担心连累自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报案被告并不知情,派出所也没找过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从2012年3月1日起,原告就一直没回过家,所以原告挣多少钱,被告并不知道。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两次涉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与案件具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青山路派出所的治安值班日志记载原告高某有伤情,证明原告曾因家庭暴力求助于青山路派出所。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西安堡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月收入为130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加以佐证,故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4月6日生一子张宇航,现在榆林市第一中学高中读书,随被告一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曾为琐事,发生过厮打。2012年3月1日,原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原告曾两次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于2012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已第三次提起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宇航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离家去西安打工生活期间,张宇航一直随被告生活且正在榆林市第一中学读书,加之被告亦愿意抚养孩子,所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教育,由被告张某抚养婚生子张宇航较为妥当。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规定,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858元的30%付至张宇航满18周岁止较为合适。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请求,因其未提供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宇航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高某一次性付给张宇航抚养费27429.6元。该款由被告张某代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