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强荣与盛昌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荣,盛昌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81号原告:徐强荣,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昌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徐强荣与被告盛昌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修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盛昌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强荣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徐强荣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徐强荣将利息从借款之日变更为起诉之日计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昌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强荣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盛昌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戴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