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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金兰与刘进宝离婚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项小俊,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泽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结婚。因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吵嘴打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还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10月,原告去亲戚家,回来时家门上锁无法进屋,此后原告便外出漂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起共同生活至今。1988年6月17日生长子刘某甲,1990年3月25日生次子刘某乙,1990年收养一女刘某丙(1990年5月10日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及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发生吵打,以致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南田村委会的证明、本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122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未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可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