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坚与姜必胜、殷长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坚,姜必胜,殷长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886号原告徐坚。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寅彬,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必胜,现下落不明。被告殷长专。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坚诉被告姜必胜、殷长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姜必胜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代理审判员黄星、人民陪审员虞君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必胜、殷长专经本院的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坚诉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姜必胜为车辆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由殷长专驾驶,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96.70元、误工费47755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2个月)、营养费1200元(20元/天×30天×2个月)、电瓶车损失费800元、交通费76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220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必胜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被告殷长专未到庭答辩及举证,庭后陈述:其为姜必胜聘请的驾驶员,对车辆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2时40分左右,殷长专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迎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东路口左转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沿迎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东路口左转弯,即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口的徐坚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徐坚受伤。原告徐坚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髌骨下级骨折,予以石膏托固定,后在该院复诊多次,支出医疗费总计4696.70元。2013年6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长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坚无责。殷长专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姜必胜,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6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徐坚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受伤前原告徐坚在天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所工作,该单位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的工程师,收入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2012年单位员工平均年收入为68591.77元,原告年收入为96875元,2013年单位员工平均年收入为69314.24元,原告年收入为56820元。因原告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年收入比2012年减少40055元。该单位另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造成经济损失7000元,扣高温费700元,共计损失7700元。该单位还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告自2001年至2012年的年终奖为2万到4万不等。原告的2012、2013年度完税证明载明:2012年月工资为4725元,2012年1月发放2011年度的年终奖44900元,2013年月工资为4735元,未显示发放2012年度的年终奖。审理中,原告提供其电动车购买发票,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车购买价格为1898元,于2007年12月份购买。原告陈述其电动车经询问已无修复的必要,故没有再进行修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电瓶车购买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殷长专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姜必胜,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长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由殷长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必胜为车辆的所有人,殷长专陈述其为姜必胜聘请的驾驶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姜必胜亦未到庭陈述,故本院无法认定两人之间的关系,由姜必胜对殷长专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金额为4696.70元,有相应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定。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二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5、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综合考虑电动车的购买年限及价格,本院酌定财产损失500元。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68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的完税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并未扣发月工资,故原告的固定收入并未实际减少。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2013年度两年的完税证明,原告2011年发放了年终奖,而2012年度未发放年终奖,故从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年终奖损失。原告未提供单位年终奖的发放凭证,现仅凭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年终奖损失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坚的上述损失共计12076.70元,由被告殷长专承担赔偿责任,姜必胜对殷长专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长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坚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76.70元,被告姜必胜对被告殷长专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徐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6元,由原告徐坚负担1093元,被告殷长专、姜必胜负担863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