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平与被告孙庆龙、肖美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孙庆龙,肖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8号原告胡平。被告孙庆龙。被告肖美花。原告胡平诉被告孙庆龙、肖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被告肖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诉称,被告孙庆龙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2%,被告肖美花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庆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300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23个月),被告肖美花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美花辩称,被告孙庆龙、肖美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孙庆龙为借款人、肖美花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率为2%是事实,该借款是二被告一起使用的。借款现未偿还,但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2300元不属实,现二被告只欠原告近八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二被告将在今年腊月间支付这八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到2015年5月份再还原告本金。被告孙庆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庆龙、肖美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以孙庆龙为借款人、肖美花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平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利息按每个月的2%计算,利息按每个月付一次,2012年12月24号,今借人孙庆龙,担保人肖美花”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肖美花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取的被告肖美花的询问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二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写明被告孙庆龙为借款人、被告肖美花为担保人,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肖美花认可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使用,故被告肖美花明为担保人,实为共同借款人,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肖美花应与被告孙庆龙共同偿还原告的债务,而不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美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31%(月利率为0.53%),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23个月的利息2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美花辩解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现只欠原告近八个月的利息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庆龙、肖美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平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原告胡平利息2300元,本息合计7300元。如被告孙庆龙、肖美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平要求被告肖美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庆龙、肖美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凤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