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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季萍与罗任林、梁春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萍,罗任林,梁春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季萍,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罗任林,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梁春耐,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原告季萍与被告罗任林、梁春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季萍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共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罗任林、梁春耐价值11万元的财产。原告季萍诉称,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春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季萍追加诉请,要求两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季萍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梁春耐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借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罗任林、梁春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鉴于被告罗任林、梁春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季萍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春耐向原告季萍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梁春耐向原告季萍出具的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梁春耐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任林、梁春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季萍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罗任林、梁春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屹东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人民陪审员  胡煜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