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宋昕龙与周淑萍、楼轩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淑萍,宋昕龙,楼轩麟,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楼宝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昕龙。原审被告楼轩麟。原审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萍,总经理。原审被告楼宝良。上诉人周淑萍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8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及其他三名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胶州市,被上诉���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胶州市,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宋昕龙与原审被告楼宝良在青岛市城阳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约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