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永杰诉汤素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杰,唐国清,汤素红,胡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467号原告周永杰,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国清,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琴,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素红,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宏强(曾用名胡红强),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永杰与被告唐国清、汤素红、胡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杰,被告唐国清的委托代理人黄琴、被告汤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杰诉称:被告唐国清与被告汤素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唐国清、胡宏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唐国清、胡宏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7月支付3个月的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清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已支付的9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汤素红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唐国清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2014年9月24日,已与被告唐国清离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宏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唐国清、胡宏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永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永杰同志人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唐国清、胡宏强2014.4.9”。借款后,被告唐国清仅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由原告周永杰之妻在借条上注明“7月收息9000”。原告周永杰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国清与被告汤素红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债务由被告唐国清承担,与被告汤素红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永杰、被告唐国清、汤素红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汤素红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永杰与被告唐国清、胡宏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国清、胡宏强所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已付款9000元,原告称是支付利息,被告唐国清称是偿还本金,亦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唐国清与被告汤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素红主张是被告唐国清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国清、汤素红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双方债务由被告唐国清承担,与被告汤素红无关,但是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汤素红在本案中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唐国清、胡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周永杰借款9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汤素红对上述91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三、驳回周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唐国清、汤素红、胡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