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焕莲、彭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焕莲,彭爱华,何霄雁,佛山兴达隆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艾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豫和邓中,均是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焕莲,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彭爱华,是本案被告之一(代理权限仅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彭爱华,女,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220。被告何霄雁,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8319。被告佛山兴达隆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号440602000146439。法定代表人何焕莲。委托代理人彭爱华,是本案被告之一(代理权限仅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何焕莲、彭爱华、何霄雁、佛山兴达隆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236329.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11月10日查封了被告彭爱华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x路5号首层P1××号的房产(证号为××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豫,被告彭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焕莲、何霄雁、兴达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授信及借款情况。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何焕莲、彭爱华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何焕莲、彭爱华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56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120个月,期限为自2013年4月起至2023年4月止;如何焕莲、彭爱华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个人授信协议》第19条违约事件及第20条违约处理约定,若何焕莲、彭爱华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的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何焕莲、彭爱华双方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何焕莲、彭爱华总额为人民币56万元的周转易限额,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或者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何焕莲、彭爱华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何焕莲、彭爱华未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何焕莲、彭爱华支付一笔贷款(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后原告向何焕莲、彭爱华发放了一笔周转易贷款,本金共计56万元,双方最终确定采用等额还款法还本付息。二、抵押情况。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彭爱华、何霄雁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彭爱华、何霄雁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路5号首层P1××号的房产(证号为××号),为何焕莲、彭爱华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何焕莲、彭爱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后原告与彭爱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三、担保情况。2013年4月27日,兴达隆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均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兴达隆公司承诺为何焕莲、彭爱华在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四、违约情况。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何焕莲、彭爱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等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何焕莲、彭爱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86066.69元及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对何霄雁、彭爱华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兴达隆公司对何焕莲、彭爱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五、何霄雁作为彭爱华的配偶,应对彭爱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何焕莲、彭爱华、何霄雁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86066.69元及自2013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为17220.06元、罚息为14478.89元、复息为644.23元];2、何焕莲、彭爱华、何霄雁承担原告本案的律师费17920元;3、原告对彭爱华和何霄雁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路5号首层P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兴达隆公司对被告彭爱华、何焕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彭爱华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这么多本金,利息方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律师费太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何焕莲、何霄雁、兴达隆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共7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彭爱华和被告何霄雁为夫妻关系。2、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个人授信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爱华、何焕莲签订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56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周转易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签订授信协议后,原告和被告何焕莲、彭爱华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56万元的周转易限额,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4、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17565号他项权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爱华、何霄雁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登记在彭爱华名下的座落于禅城区xx路首层P1××号房屋作为被告何焕莲、彭爱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兴达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何焕莲和彭爱华在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6、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放款流水、欠款本息清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66.69元、利息为17583.73、罚息为14478.89元、复息为644.23元。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人民币17920元,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应由各被告承担。8、最新欠息表(1份,原件),证明暂计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66.69元,利息23830.09元,罚息21724.91元、复息1246.26元,合计232867.95元。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彭爱华对原告举证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66.69元,就原告诉请的利息方面由法院依法核实。诉讼中,四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何焕莲、何霄雁、兴达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原告的举证1-8,彭爱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彭爱华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何焕莲、彭爱华(授信申请人)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焕莲、彭爱华提供总额为5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期限从2013年4月至2023年4月;何焕莲、彭爱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何焕莲、彭爱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何焕莲、彭爱华全数承担;何焕莲、彭爱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授信申请人违反本协议或者各具体合同的其他规定,××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实现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本协议第1条所确定的授信申请人的住所地发出、任何邮政信件一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即被视为送达当事人,授信申请人变更上述联系地址时应当及时通知××,否则应自行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和责任。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彭爱华、何霄雁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彭爱华、何霄雁自愿以登记在彭爱华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路5号首层P1××号的房产,为《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何焕莲、彭爱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5月9日,原告与彭爱华就上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路5号首层P1××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2013年4月27日,兴达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兴达隆公司自愿对《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项下何焕莲、彭爱华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何焕莲、彭爱华提供的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6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即使为担保何焕莲、彭爱华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何焕莲、彭爱华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兴达隆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3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何焕莲、彭爱华(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一份《周转易协议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约定: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银行或者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授信额度是指授信协议项下,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56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后被告何焕莲、彭爱华在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时,同意采用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何焕莲划付了周转易贷款56万元。被告何焕莲和彭爱华按时足额支付了2013年11月21日前的分期本金及利息,每期等额还本息48894.95元。2013年11月22日后的本息,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截止到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何焕莲和彭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067.12元,其中2013年12月21日应还的本金为46820.96元及利息2073.99元,2014年1月21日应还的本金为47160.42元及利息1734.53元,2014年2月21日应还的本金为47502.33元及利息1392.62元,2014年3月21日应还的本金为47846.72元及利息1048.23元,2014年4月21日应还的本金为48193.61元及利息701.34元,2014年4月28日应还的本金为48543.08元及利息93.85元。被告何焕莲和彭爱华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46820.96元(2013年12月21日应还的本金),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47160.42元(2014年1月21日应还的本金)及利息363.67元,被告何焕莲和彭爱华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6019.05元。另查1,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其与被告何焕莲、彭爱华、何霄雁、兴达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一、二审诉讼和代理申请执行,律师费按标的236329.87元计收17920元。2015年1月4日,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律师费17920元。另查2,2013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彭爱华和何霄雁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焕莲、彭爱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彭爱华、何霄雁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兴达隆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四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彭爱华的抗辩意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应如何计算逾期罚息的问题,及被告所欠的本息(包括罚息)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焕莲、彭爱华之间就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63号的《周转易协议书》项下的贷款已于2014年4月28日全部到期,何焕莲、彭爱华应当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被告何焕莲、彭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067.12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7044.56元(2073.99元+1734.53元+1392.62元+1048.23元+701.34元+93.85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逾期本金的罚息为5747元[包括:1、2013年12月21日应还的本金46820.96元的罚息2172元(46820.96元×8.7%×128天÷360天×150%﹦2172元);2、2014年1月21日应还的本金47160.42元的罚息1658元(47160.42元×8.7%×97天÷360天×150%﹦1658元);3、2014年2月21日应还的本金47502.33元的罚息1136元(47502.33元×8.7%×66天÷360天×150%﹦1136元);4、2014年3月21日应还的本金47846.72元的罚息659元(47846.72元×8.7%×38天÷360天×150%﹦659元);5、2014年4月21日应还的本金48193.61元的罚息122元(48193.61元×8.7%×7天÷360天×150%﹦122元);上述罚息合共5747元(2172元+1658元+1136元+659元+122元)]。由于被告何焕莲、彭爱华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46820.96元及利息363.67元,则两被告尚借款本金239246.16元(286067.12元-46820.96元)、合同期内的利息6680.89元(7044.56元-363.67元)、罚息5747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4月30日被告何焕莲、彭爱华应支付的逾期罚息为173.45元(239246.16元×8.7%×2天÷360天×150%﹦173.45元),又由于被告何焕莲、彭爱华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47160.42元,则当日结欠原告本金192085.74元(239246.16元-47160.42);从2014年5月1日起至6月21日被告何焕莲、彭爱华应支付的逾期罚息为3620.81元(192085.74元×8.7%×52天÷360天×150%﹦3620.81元)。综上,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何焕莲、彭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66.69元(192085.74元-6019.05元)及合同期内利息6680.89元、逾期罚息9541.26元(5747元+173.45元+3620.81元),被告何焕莲、彭爱华应归还给原告,并应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05%(基准年利率6%上浮45%再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得到补偿,而且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表所计算的利息明显错误,则其计算的复利当然有误,因此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何焕莲、彭爱华支付其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17920问题。原告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了因本次诉讼须由原告向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920元,原告与被告何焕莲、彭爱华签订的《个人授权信协议》也约定了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须由何焕莲和彭爱华承担,而且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应收取17920元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何焕莲和彭爱华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17920元。三、关于各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由于被告彭爱华和何霄雁夫妻以彭爱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路5号首层P1××号房屋为何焕莲和彭爱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何焕莲和彭爱华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兴达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何焕莲和彭爱华向原告借款56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主债权已全部到期,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了“即使为担保何焕莲和彭爱华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何焕莲和彭爱华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兴达隆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兴达隆公司应直接对何焕莲和彭爱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爱华向原告借款时,属于彭爱华和何霄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霄雁也在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证明何霄雁对彭爱华向原告借款是清楚并了解的,故被告何霄雁应对彭爱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焕莲、何霄雁、兴达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焕莲、彭爱华、何霄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6066.69元及合同期内利息6680.89元、罚息9541.26元,并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6066.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0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何焕莲、彭爱华、何霄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7920元。三、被告何焕莲、彭爱华、何霄雁不清偿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彭爱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路5号首层P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兴达隆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焕莲、彭爱华、何霄雁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2.47元、财产保全费1701.64元,合计4124.11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丽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