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黑”(另案处理)携带刻刀、撬棍等工具,在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四路路口,伺机盗窃被害人范某经营的报刊亭。“小黑”从报刊亭侧边撬开一个洞,两人从洞口爬入报刊亭内,盗走“中华”、“芙蓉王”等香烟一批,面值100元的电话卡12张,现金人民币3500元。后张某从报刊亭内拿出八宝粥2罐食用,并将罐子丢弃在现场。2014年12月16日,张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报刊亭后地面未知名八宝粥瓶口拭子的STR分型与嫌疑人张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被盗品牌香烟52条价值总共为人民币8751元,部分被盗香烟和物品没有实物无法估价。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4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撬棍、刻刀及涉案的八宝粥罐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范某被盗香烟进货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等;被害人范某、虞某霞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深价鉴(2014)14355号价格鉴定书,公(深)鉴(法物)字(2014)3671号鉴定文书,公(深)鉴(法物)字(2015)0151号鉴定文书;深公(南)刑勘(2014)040812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与其同伙共同作案,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本院对此不予区分主、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