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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初字第0020号-1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休宁中静华东有色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宁中静华东有色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张跃宁,赵传葆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初字第0020号-1原告休宁中静华东有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12号。法定代表人孟宝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文才,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大光路26号。法定代表人邵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大光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润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宜山路1618号。法定代表人李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一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宁。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葆。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一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原告休宁中静华东有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宁中静公司)诉被告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有色公司)、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华东地勘局)、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峰公司)、张跃宁、赵传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华东有色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休宁中静公司诉称:休宁中静公司与华东地勘局、上海云峰公司、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名苏州华东有色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高金企业]均系华东有色公司经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休宁中静公司持股23.68266%、华东地勘局持股51.39646%、上海云峰公司持股12.78352%、上海高金企业持股12.13736%。2013年12月14日,华东有色公司召开2013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重新确定公司股权比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的股东会议决议》(临股字(2013)003-2号,以下简称2号决议)及《关于免去公司董事、监事职务、重新确定董事、监事数额,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临股字(2013)003-3号,以下简称3号决议),取消休宁中静公司的股东资格,免去其委派担任华东有色公司的董事、监事人员的职务。2号决议、3号决议内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应自始无效。由于2号决议、3号决议非法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和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达1.62亿元。五被告恶意串通非法召开股东会,违法通过2号决议、3号决议股东会决议,应对休宁中静公司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华东有色公司2013年度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作出的《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重新确定公司股权比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的股东会议决议》(临股字(2013)003-2号)及《关于免去公司董事、监事职务、重新确定董事、监事数额,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临股字(2013)003-3号)无效;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2亿元;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东有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1、案涉2份决议已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795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生效判决已驳回休宁中静公司提起的撤销决议诉讼,休宁中静公司在本案中提出2份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新的事实与理由,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不应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2、生效判决已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原告要求赔偿1.62亿元并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主张的1.62亿元损失依据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告与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即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休宁中静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该借款关系不真实;二是休宁中静公司与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支持协议,协议约定由休宁中静公司委托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筹措及出借资金,由于并非以自有资金出借,故不属于生产经营性借贷,违反了相关的金融制度,应为无效,况且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休宁中静公司的控股股东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借款关系亦不真实。由此可见,1.62亿元的赔偿诉请,是休宁中静公司为将本案的管辖权升级而提出的无理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上海云峰公司、赵传葆同意华东有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1、休宁中静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已丧失华东有色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其不具备股东身份,无权就股东会决议再行提起诉讼。2、休宁中静公司在本案中提及的实体问题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免证事实,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被告华东地勘局同意华东有色公司、上海云峰公司的前述意见。原告休宁中静公司就此答辩称:1、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标准,休宁中静公司、上海云峰公司、赵传葆的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诉请无论是确认之诉所涉权益数额还是给付之诉所涉标的数额,均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故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2、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撤销之诉的判决不妨碍原告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法律未要求当事人在撤销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之间进行排他性选择。3、案涉投资属于巨额的风险股权性投资,根据行内的商业实践,投资资金多由投资主体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资金融通,银行等传统资金融通主体不会介入此类风险投资。华东有色公司不能以融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为由否定原告借款事实及损失的存在。4、不论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均可提出确认股东会(董事会)无效之诉,事实上任何权益受害方均可提出确认无效之诉。综上,请求驳回华东有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华东地勘局作为唯一出资人设立华东有色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此后,为适应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引入战略投资者,分步有序地进行股份制改造的需要,2013年1月17日,华东地勘局、上海高金企业、休宁中静公司、上海云峰公司签订增资协议1份,约定通过引入外部投资者进行增资,将华东有色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1675.74799万元增至12亿元。上海云峰公司、休宁中静公司、上海高金企业有意对华东有色公司进行增资并成为华东有色公司的新增股东。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资款分三期缴纳。在协议生效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华东有色公司发出缴款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增资各方应缴纳增资款总额20%的首期增资款,2013年6月30日前缴纳增资款总额40%的第二期增资款,增资款总额40%的第三期增资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缴纳。协议另约定:如果增资方逾期缴纳增资款超过30个工作日,则守约方有权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选择如下处置方式:(1)按违约方实缴出资重新调整认缴出资及出资比例;(2)取消违约方在协议项下的出资资格;(3)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向华东有色公司补缴欠缴增资款。增资协议签订后,各方股东均按期缴付首期增资款,华东有色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完成了验资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3年12月14日,华东地勘局、上海云峰公司委派的相关人员在监事会主席张跃宁的主持下召开2013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华东有色公司的四位董事、三位监事,董事会秘书刘小冬及相关股东的法律顾问和工作人员。参会的两位股东认为其所代表的股权已达到实缴注册资本的84.23%,根据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完全符合召开股东会的条件。经与会股东审议和表决,会议形成了《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度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决议确认由于休宁中静公司未能按期缴纳第二期增资款,依据2013年8月14日三方特别会议达成的会议纪要,中静公司的股东资格已经发生变化,决定依据三方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91580.811112万元,同时按三方股东的认缴出资重新确定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持股比例。此外,修改华东有色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会议同意免去休宁中静公司推荐的高央、陈建新两人的董事职务,免去休宁中静公司推荐的陈刚的监事职务,同时将华东有色公司章程的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作相应修改。2013年12月14日,华东有色公司的三位董事联名向董事会提议召开华东有色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2013年12月16日,华东有色公司董事会发出会议通知,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下午3点在南京市大光路26号华东大厦10楼会议室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12月27日,华东有色公司董事会按期召开,有六名董事亲自或委托他人参加会议,会议经审议和表决形成了《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休宁中静公司认为华东有色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遂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华东有色公司2013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2、撤销华东有色公司2013年12月27日的董事会决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休宁中静公司的诉讼请求。休宁中静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一、本案符合受理条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休宁中静公司诉请主张的内容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及基于该无效决议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诉请中包含股东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该诉讼与之前休宁中静公司提起的撤销决议之诉彼此独立,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两案的审理范围、法律依据并不相同,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因此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二、本院享有本案的一审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休宁中静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1.62亿元,原告休宁中静公司、被告上海云峰公司、赵传葆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符合前述本院对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规定。至于原告休宁中静公司诉请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真实存在,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华东有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东有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璇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