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丽秋与张俊艳、李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秋,张俊艳,李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孙丽秋,女,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现住洮北区。被告张俊艳,女,现住洮北区。被告李相彬,男,现住洮北区。原告孙丽秋诉被告张俊艳、李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庆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宿梦莹、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艳、李相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我10万元钱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2、证人闵艳英证明我介绍原告和被告认识的,二被告想要用钱,我在中间串联的,约好了原告借给二被告10万元,约定的月利息2分利。当时写欠条的时候我没有在场,他们自行交付的。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相彬与被告张俊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经闵艳英介绍,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张俊艳、李相彬从原告孙丽秋处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艳、被告李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丽秋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被告张俊艳、李相彬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吉庆海代理审判员 宿梦莹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