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又名姜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上午,在东阳市横店镇玫瑰新城小区c区2栋201室门口,该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员工被告人姜某让201室业主即郭某清理掉通道内的装修材料,郭某不肯并回屋。被告人姜某跟随进屋,再次要求郭某清理通道内材料,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用拳头击打郭某头面部,致郭某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被害人郭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当日下午,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4日,玫瑰新城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田某、陈某、朱某、章某、朱天烨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和解书及谅解书、东公物鉴(活)字(2014)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姜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