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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葫刑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陈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来臣、王振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案外人刘天才交通肇事执行(已依法执行完毕)一案,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等人无理上访。2014年5月19日8时许,在绥中县中央路县政府门前路段,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与刘天才的父亲刘大宇、母亲陈艳华、妻子田悦、舅舅陈福生、姨夫黄海宽等人,将植物人状态的刘天才拉到绥中县中央路县政府门前的马路上停放,并打横幅、演讲,制造声势,其行为引来数百人围观,致该路段交通堵塞一个小时左右,在公安人员的强制带离情况下,道路才得以疏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聚众堵塞交通,抗拒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是,不是她召集去的人,是她姐夫打电话让她去的,她认罪、悔罪,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不是她召集去的人,是她姐夫打电话让她去的,她认罪、悔罪,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开庭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陈某某认罪、悔罪表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并保证自己不再上访。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陈某某聚众堵塞交通,抗拒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应受到刑罚惩罚。关于上诉人陈某、陈某某提出的不是她们召集的人,是她姐夫打电话让她们去的,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陈某的供述,她和陈某某召集陈艳华、刘大宇等人,将刘天才抬到县政府门前上访,另根据证人刘大宇的证言,因他和陈艳华需要照顾家里,所以都是委托陈某、陈某某,每次她俩都出面走在前头,每次上访都是他们一起商量的,结合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现场视频资料,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陈某某为达到诉求,召集陈艳华等人,将刘天才抬到绥中县政府门前,打横幅喊冤,造成中央路交通堵塞长达一个小时之久,已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鉴于上诉人陈某、陈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刑罚的执行方式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二、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改判上诉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改判上诉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亚臣审 判 员  刘纪世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亨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决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