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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无固定职业。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桂某在本市硚口区荣华一路路口附近,用石头将被害人肖某甲停放于此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号为鄂A×××××)车窗玻璃砸破,后进入车内,通过后排座位从车尾箱内盗得硬包黄鹤楼珍品香烟1条、红色软包黄鹤楼香烟1条、十二年陈酿白云边酒8瓶及现金人民币20余元。后被告人桂某将所盗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5月4日将被告人桂某抓获。经鉴定评估,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4元,被砸毁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材料;被告人桂某盗窃过程的视频监控截图及作案工具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硚价认鉴字(2014)61、90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物)字(2014)639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1)硚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桂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且所盗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桂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桂某系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被害人财物损毁,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桂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