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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关某某,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黄某甲,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5、6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7年7月2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领取结婚证。婚后,我于2001年7月2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在高州七中读初中一年级,于2008年6月24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现在高州市山美中心小学读书。由于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相互间再也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关某某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4、(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愿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某甲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调查的笔录有:1、调查被告黄某甲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夫妻财产情况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被告黄某甲在调查中说如果原告确要求离婚,则要求婚生儿子黄某乙归被告抚养;2、调查被告黄某甲父亲黄某丁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夫妻财产情况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黄某丁提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由法院依法处理,如果离婚,要求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归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于1997年5月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甲相识谈婚,双方于1997年7月2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于2001年7月2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在高州七中读初中一年级,于2008年6月24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在山美中心小学读书。由于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因引而引起纠纷。原告关某某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相互间再没有联系,也没有同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关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而由原告自行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并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1年回娘家生活至今,婚生儿子黄某乙,女儿黄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被告黄某甲曾在2007年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在2007年因赌博而被公安机关拘留,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来往,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的工作、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均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第十条“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和女儿黄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黄某乙、黄某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均不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儿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黄某乙已满十三周岁,其明确写有证明自愿随原告生活,应依法予以准许,故黄某乙、黄某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黄某乙,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有关子女的抚养费用,而由原告自行负担黄某乙、黄某丙的抚养费用,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自行负担有关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黄某乙和女儿黄某丙由原告关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自行负担有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汤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