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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锡市某某特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6日15时9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xx镇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xx号地段时,撞到树木后跌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 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静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