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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支行与伍先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沈赞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晓帆。被告伍先龙。现下落不明。被告雷千秋。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久凯。被告曾科林。被告廖光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伍先龙、雷千秋、李久凯、曾科林、廖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屏、人民陪审员刘志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先龙、雷千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久凯、曾科林、廖光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伍先龙(借款人)、被告雷千秋(借款人)、被告李久凯(借款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久凯及廖光明出具了担保函,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伍先龙、雷千秋、曾科林在合同中各自提供的账号各发放了贷款50000元整。此后,被告雷千秋和曾科林按约定偿还了各自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伍先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伍先龙已超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伍先龙、雷千秋、李久凯、廖光明已违反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伍先龙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5155.28元整,利息7571.37元,本息合计32726.6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此后顺延照计;被告雷千秋、李久凯、廖光明对被告伍先龙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撤回对曾科林的起诉。被告伍先龙、雷千秋、李久凯、廖光明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雷千秋、曾科林、伍先龙及三人妻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拟证明三人的主体资格;2、李久凯、廖光明的身份证明、担保函以及收入证明,拟证明担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联保协议书及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及担保情况;4、雷千秋、曾科林、伍先龙贷款申请表几放款单,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被告雷千秋、曾科林、伍先龙欠款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伍先龙、雷千秋、李久凯、廖光明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庭当庭予以全部认定。通过举证与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伍先龙(借款人)、被告雷千秋(借款人)、被告李久凯(借款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未按时还款将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按15%+15%×50%计算),偿还借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三被告均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中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同时,被告李久凯及廖光明出具了担保函,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中记载了借款人姓名、放款账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伍先龙、雷千秋、曾科林在合同中各自提供的账号各发放了贷款50000元整。此后,被告雷千秋和曾科林按约定偿还了各自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伍先龙尚欠告本金25155.28元整,利息7571.37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741.48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伍先龙、雷千秋、曾科林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应受保护。三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账号后,并将此账号填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该放款账号与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的账号一致,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确定的三被告的账号一致,并且三被告在借据及合同中签字确认。在原告按约向伍先龙、雷千秋、曾科林提供的账号发放贷款后,被告伍先龙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除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先龙支付本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截止到2014��12月31日,被告伍先龙应偿还本金8413.8元、利息11713.5元。因被告伍先龙、雷千秋、曾科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对任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久凯、廖光明出具了担保函,对三人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千秋、李久凯、廖光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告曾科林的起诉,系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违反合同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有关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先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8413.8元整及利息11713.5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15%+15%×5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雷千秋、李久凯、廖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伍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谢星屏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